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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琼01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亚伟。
  辩护人曾德才,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维进。
  辩护人黄勇,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琼0108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班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亚伟及其辩护人曾德才、上诉人邢维进及其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冯亚伟、刑维进抢劫的犯罪事实
  (一)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亚伟驾驶一辆遮挡牌照的丰田轿车,载被告人邢维进、“么半”(身份不详,在逃)在海口市美兰机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从美兰机场往文昌方向驶进海文高速路匝道时,冯亚伟故意将车开到李某某前面缓慢行驶,当李某某变道加速超车时,被告人冯亚伟驾车将车头撞向李某某的车尾,但李某某并未停车,冯亚伟遂驾车追赶李某某的轿车并将其逼停。冯亚伟、邢维进、“么半”下车将李某某围住,其中冯亚伟手持木棍,“么半”手持一把砍刀,说李某某开车刮到其车辆,要求赔付人民币6000元,不然砸车。李某某表示只能给人民币3000元,且需要到银行取钱。邢维进、“么半”遂将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扣下并驾车跟随李某某,李某某在冯亚伟的逼迫下驾车到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农业银行取出人民币3000元交给冯亚伟。冯亚伟等人将身份证和手机归还李某某后逃离现场。
  破案后,被告人邢维进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对邢维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3时许,李某某驾车从美兰机场回文昌,准备上海文高速时有一辆小车跟在后面,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高速匝道口时,听到有车碰撞的声音,于是李某某停车下来检查,发现自己的车没有被碰撞,那辆小车也在几米远处停了下来,小车是一辆丰田轿车,车牌被遮住,小车上下来三名男子看了看他们的车,没有过来找李某某,李某某便开车上高速回文昌,大概开了500米时,那辆小车追了上来,并停在李某某前面,李某某停车下来,那辆小车下来三名男子,说李某某的车刮到他们的车了,让李某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李某某称没那么多现金,其三人便从车上拿出刀跟木棍恐吓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只能给3000元人民币,且需要到银行取钱。三名男子将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扣下并驾车跟随至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农业银行,被害人李某某取出3000元人民币交给其中一名男子。该三人将身份证和手机归还李某某后逃离现场。破案后,邢维进的家属主动退赔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对邢维进表示谅解。
  2.被告人邢维进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冯亚伟驾驶一辆丰田轿车载着被告人邢维进以及“么半”到美兰机场附近寻找目标,看见一辆小轿车遂上前剐蹭,但对方没有停车,其等人遂开车追赶,约开了500米将对方车辆逼停,向对方要6000元,但对方称身上无钱,于是冯亚伟手持一根木棍,“么半”手持一把砍刀逼对方拿钱,并扣下对方身份证和手机,由冯亚伟押对方到三江镇农业银行取出3000元交给冯亚伟。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系2015年8月19日3时许,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海文高速入口处持刀抢劫其3000人民币的男子。
  4.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海文高速通往文昌方向的高速路上。
  5.谅解书,证实:破案后,被告人邢维进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对邢维进表示谅解。
  (二)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冯亚伟驾驶一辆白色无牌本田轿车,载被告人邢维进、“勇”(身份不详,在逃)、“么半”蹲守在文昌往海口方向演丰镇下海文高速出口处,当看见被害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行驶时,遂驾车在赵某某前面缓慢行驶,并乘赵某某超车时驾车碰撞赵某某的车尾。在双方下车查看情况的过程中,冯亚伟、邢维进(手持砍刀)、“勇”、“么半”下车后,提出因赵某某撞了车要赔偿人民币5000元,否则就要打赵某某,赵某某因害怕便将身上仅有的700多元人民币交出来,被告人冯亚伟、刑维进等人将700多元人民币抢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其姐姐赵艳红驾车在从文昌往海口方向下海文高速路口时被四名男子碰瓷,其车尾被四名男子驾驶的无牌车辆撞到。赵某某下车检查车辆,该四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持刀具)称因被害人撞了他们的车,要求赔偿5000元人民币,否则就要砍被害人。被害人因害怕不敢反抗,称钱包里只有700多元现金,三名男子将700多元现金抢走后离开。
  2.被告人冯亚伟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晚上20时许,冯亚伟驾车载着邢维进、“勇”、“么半”在美兰墟往文昌方向在演丰路约500米处,趁被害人赵某某超车时,故意加大油门,造成赵某某剐蹭其车辆的事故。双方停车下来查看,冯亚伟提出要对方赔3000元人民币钱,对方不愿意,邢维进便将刀拿出来说不给钱就打对方。对方看到比较害怕,称没有那么多钱,然后把钱包拿出来给冯亚伟等人看,邢维进便将对方钱包里的700多元人民币都抢走。
  3.被告人邢维进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冯亚伟驾车载着被告人邢维进、“阿勇”找目标碰瓷。21时30分许,在美兰墟开往演丰方向几百米处,冯亚伟趁着被害人赵某某驾车超车时,故意驾车与对方车辆相刮。双方下车后,冯亚伟跟对方说他们刮了车,要他们赔钱,双方商量时冯亚伟火了,让邢维进从后备箱拿出长约60公分的砍刀吓唬对方,说如果不给钱就打死他们和砸车。对方因为害怕,便拿出钱包,冯亚伟把钱包里的700元拿走后离开。
  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辨认,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系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时许,在演丰镇海文高速出口处抢劫其的男子。
  5.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演丰镇海文高速路口附近。
  二、被告人冯亚伟、刑维进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一)201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冯亚伟驾驶一辆白色无牌本田轿车,载被告人邢维进、“勇”、“么半”在海口市美兰区琼州大桥往皇冠假日酒店方向两公里处,故意开车碰到被害人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冯亚伟下车以林某某刮到车和酒驾为由,让林某某赔3000元,后林某某给了冯亚伟1700元现金。得逞后,冯亚伟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二)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亚伟驾驶一辆白色无牌本田轿车,载被告人邢维进、“勇”、“么半”在演丰高速公路桥上慢行在被害人郭某某的车前面,趁郭某某超车时故意用车的左前轮叶子板旧痕位置与郭某某车的后保险杠相刮。冯亚伟等人下车,以郭某某开车刮到其车辆为由,要求郭某某赔偿3000元,郭某某因身上无现金,经与冯亚伟等人协商后将其身份证交给冯亚伟等人作抵押,第二天其再拿1000元人民币来赎回身份证,冯亚伟等人同意后,双方离开现场。郭某某离开后到公安机关报警。
  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害人郭某某的配合下,在美兰区灵山镇中心街将前来取钱的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冯亚伟驾驶的从陈某某处借来的一辆黑色轿车。破案后,扣押的轿车已返还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林某某、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冯亚伟、刑维进的身份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笔录、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提解出所体表检查表、伤情说明、关于冯亚伟反映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入所前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二被告人的供述来源合法。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结伙以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还结伙两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00元,其中既遂数额1700元,未遂数额1000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对其二人敲诈勒索的罪行如实供述,对此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维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维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亚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人邢维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冯亚伟、邢维进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700元。
  上诉人冯亚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犯抢劫罪不是事实;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其只是利用交通工具与对方碰瓷,进行敲诈勒索,并没有持刀恐吓对方,也没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请求对原判认定的抢劫罪事实进行重新核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邢维进提出:其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3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邢维进碰瓷赵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邢维进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冯亚伟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李腾、王昭宗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诉人冯亚伟在2015年8月19日晚上9、10点到次日凌晨5、6点一直在桂林洋海边喝酒,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冯亚伟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及其曾与李腾、王昭宗在海边喝酒一事,冯亚伟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这一情节不符合常理;冯亚伟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与李腾、王昭宗述称的时间并不重合。而同案被告人邢维进在侦查阶段供认冯亚伟曾参与此宗犯罪,被害人李某某亦辨认出冯亚伟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邢维进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李腾、王昭宗两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冯亚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冯亚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邢维进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只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冯亚伟、邢维进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其二人于2015年11月10晚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与二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赵某某亦辨认出冯亚伟、邢维进就是抢劫其的男子,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实冯亚伟、邢维进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而冯亚伟、邢维进的翻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邢维进提出其是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初犯、偶犯并非法定量刑情节,本案中邢维进多次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亦不应参照初犯、偶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至于邢维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并予以其从轻处罚,二审再予以重复评价于法无据。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亚伟、邢维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当场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他人人民币3700余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共同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2700元,其中1000元未遂,二人的行为又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二上诉人对所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如实供述,对二上诉人此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邢维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小马
审  判  员    林蔚茹
审  判  员    何亚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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