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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裁定书

(2016)琼01执501号之二

【来源:海口中院】发布时间:2017-11-01【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琼01执5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伍小标,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周,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388号联华·翡翠水城一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章,该公司法务职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423号裁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伍小标与被执行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423号裁决书的内容为:(一)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小标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012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8824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二)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伍小标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6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仲裁费13044元由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435元。
  本案在仲裁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伍小标的申请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琼0107财保13号民事裁定,冻结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甸支行账户(账号:2201020719200297378)上的存款300000元。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琼01执50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存款300000元。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琼01执50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存款300000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
  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去函,要求确认裁决主文第(一)项关于“自2016年8月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8824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的内容所涉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付截止时间。2017年7月3日,本院收到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423-1号补充裁决书,将上述内容补充为“自2016年8月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8824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专项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的……商品房之日止。”根据上述(2016)海仲字第423号裁决书及(2016)海仲字第423-1号补充裁决书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加上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0129元、律师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仲裁费10435元,合计300853元。执行费为4412.8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申请执行标的在扣划回来的执行案款300000元基础上减去执行费4412.8元,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295587.2元。对2017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本次的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保留再次申请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退款申请,请求将案款295587.2元退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本院已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扣划回来的执行案款30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4412.8元,剩余案款295587.2元退付至申请执行人伍小标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口秀英支行,账号:6210813520004860063)。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主动履行。2017年7月14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敏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根据(2016)海仲字第423号裁决书及(2016)海仲字第423-1号补充裁决书的内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交房之日止,本次已经强制执行295587.2元,被执行人目前尚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房屋,对2017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本次的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保留再次申请的权利。因此,应当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423号裁决书及(2016)海仲字第423-1号补充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鑫

2017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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