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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

限制被执行人李波出境

【来源:海口中院】发布时间:2017-11-16【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16)琼01执2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越,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人民大道33号新宏兴大厦8楼。
  被执行人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禄镇海钢河北西一区55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唐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波,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西马新村42号5楼2号。
  被执行人李晓薇,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华路770弄7号。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民终2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越与被执行人李波、李晓薇、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限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066667元(若海南静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判决书中已向张越给付的款项应在本案的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限李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533334元;三、李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李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民终2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本院的上述判决;三、李晓薇在其名下海口市沿江三东路11号伊甸园小区4号别墅(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25107号)价值范围内对李波向张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37600001元,执行费为105000元,合计3770500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2016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张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被执行人李波、李晓微、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唐新出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限制被执行人李波(身份证号422201197410280818,护照号:G25204029,往来港澳通行证号:W82882071)、李晓微(身份证号:310110197307191626,护照号:G44372394,往来港澳通行证号:C06278714)及被执行人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唐新(身份证号420102195106201425,护照号:G33806275,往来港澳通行证号:W55699229,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号:T04109799)出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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